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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 | 技术方案的保护---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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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 / 谢春超 当企业遇到自身技术需要保护时通常可以考虑以申请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 。但是由于专利具备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逻辑,而其保护是建立在公开的基础上。但在现实的市场
文 / 谢春超
当企业遇到自身技术需要保护时通常可以考虑以申请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由于专利具备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逻辑,而其保护是建立在公开的基础上。但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存在企业自身的技术不希望公开,并且在技术被泄露时需要保护的情况。此时,商业秘密就作为保护技术的手段而被提及。
一、何为商业秘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对商业秘密有如下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是否成为商业秘密应是符合如下条件的商业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商业价值;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下简称为《规定》)第三条中对此有着进一步规定: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可见《规定》中规定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节点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标准为“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
关于“具有商业价值”
在《规定》第七条中对此有着进一步规定: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可见《规定》中对于“具有商业价值”规定了此处所谓的商业价值是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产生的,并且进一步强调了“阶段性成果”若符合其商业价值是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产生的,则也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在《规定》第五、六条中对此有着进一步规定:
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可见在《规定》的第五条中规定了采取保密措施的时间节点,而第六条列举了几种具体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二、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
对于商业秘密在实际案件中的具体应用,需要注重举证责任。
文章来源:《测试技术学报》 网址: http://www.csjsxbzz.cn/zonghexinwen/2021/1008/1360.html